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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73年0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单县某镇某行政村奶牛场西门,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用刀把将张某甲的头部砸伤,被告人郝某甲也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郝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郝某甲于2016年3月9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甲的投案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牛某甲、牛某乙、郝某乙、绍某甲、绍某乙、牛某丙、张某乙、苗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单县公安局浮岗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郝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