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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郭芳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芳芳,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人。辩护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芳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芳芳及其辩护人常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郭芳芳在其位于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的林苑小区家中,持烟灰缸将其弟弟郭某某砸伤,致郭某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郭芳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芳芳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芳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芳芳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姐弟关系。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芳芳在其位于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的林苑小区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弟郭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芳芳持烟灰缸将其弟弟郭某某右脸部砸伤,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右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郭芳芳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郭芳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郭芳芳用烟灰缸砸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情节;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郭芳芳持烟灰缸将郭某某砸伤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照片,经被告人郭芳芳当庭辨认无误;4、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物)鉴(伤)字[2015]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5、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芳芳已就本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郭芳芳对其持烟灰缸将郭某某砸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芳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芳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郭芳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郭芳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芳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苏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