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天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意花园小区8号楼3单元一层一号。法定代表人刘哲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天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邹淑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环保公司)与齐齐哈尔天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鹅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日,格林环保公司与天鹅食品公司签订《依安县天鹅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名称、合同目的、工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处理能力、双方责任、工期、费用支付办法、质保期、验收形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明确约定了由天鹅食品公司支付给格林环保公司设备费66.6万元,付款每延期1周,按工程总价的0.5%赔付格林环保公司。工程完工后,天鹅食品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委托齐齐哈尔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效果进行了监测。现格林环保公司称天鹅食品公司已于2008年7月11日、2010年1月29日分别给付26.64万元、20万元,另2012年1月12日给付6.62万元,并称天鹅食品公司现拖欠机械设备款14.34万元。格林环保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收件人刘文涛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来的发票(增值税)壹张票面价值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的(壹张发票)”的收条一张及金额为11.4万元发票(复印件)一张、“张齐”送交被告金额为2.94万元发票(复印件)一张,两张发票(复印件)金额共���14.34万元且名称均为天鹅食品公司名称。现格林环保公司要求天鹅食品公司给付机械设备款14.3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9.98万元(合同总标的额66.6万元的30%)。另查明,天鹅食品公司因股权转让,其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24日由吴初旭变更为邹淑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依安县天鹅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格林环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天鹅食品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设备款义务,虽天鹅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天鹅食品公司名称没有变更,所以天鹅食品公司应继续享有、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鹅食品公司是否应该给付格林环保公司机械设备款14.34万元及违约金19.98万元;2.格林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焦点1,格林环保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收��人刘文涛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来的发票(增值税)壹张票面价值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的(壹张发票)”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1.4万元发票(复印件)一张、“张齐”送交天鹅食品公司金额为2.94万元发票(复印件)一张,天鹅食品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天鹅食品公司对于11.4万元的发票未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所以应认定天鹅食品公司尚欠格林环保公司机械设备款11.4万元;对于2.94万元的发票,因格林环保公司未能举示充足证据证实,对此应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依据上述一审法院已在证据的分析认证部分对诉讼时效的论述,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格林环保公司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且天鹅食品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格林环保公司请求应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林环保公司要求天鹅食品公司给付机械设备款14.34万元及违约金19.98万元(按合同总标的额66.6万元的3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8.00元,由格林环保公司负担。格林环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三名证人都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向天鹅食品公司索要欠款,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证人证言,因为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所以一直是我公司内部人员索要,符合常理。2013年9月,我公司还请依安县环保局调解过该笔欠款,后来迫于领导压力,依安县环保局改变了证言。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格林环保公司与天鹅食品公司签订的《依安县天鹅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付清全部余款。质保期:验收合格日起一年。”齐齐哈尔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了监测报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格林环保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主张权利,至格林环保公司起诉时(2015年1月13日),格林环保公司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格林环保公司上诉主张通过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2015年7月8日依安县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格林环保公司一直向天鹅食品公司主张权利,但因三名证人均与格林环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依安县环保局也否认对此案所涉款项进行过调解,格林环保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格林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00元,由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