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0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常臣与周光明、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臣,周光明,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01民初844号原告:常臣,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阿图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均,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明,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克州。(未到庭)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克州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周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彬,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阿图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江·苏来曼,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阿图什市。原告常臣与被告周光明、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均,被告光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彬、吐尔逊江·苏来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光明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470733元,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及连带偿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周光明由于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85万元汇至被告周光明银行卡中,并在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5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周光明银行卡中汇款50万元;此后,被告周光明又零星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周光明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合计为23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息2%计算。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对230万元借款予以担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光明未作答辩。被告光明物业公司辩称,借条是事实,周光明借钱,公司盖章。原告常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及两份中国银行汇款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后向周光明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周光明由于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85万元汇至被告周光明银行卡中,并在当日向被告周光明交付现金15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周光明银行卡中汇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本金为100万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息为3%,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月利息为2.5%。本金50万元从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息为3%,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月利息为2.5%。2015年9月7日,被告周光明支付部分利息后,经结算,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常臣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臣现金230万元整”。该借条上担保人为光明物业公司,并约定后期月利息按2%计算。”2015年9月7日之前共计还利息127万元。周光明于2015年10月20日向常臣支付了4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常臣借款本金150万元,常臣与周光明口头约定本金为100万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息为3%,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月利息为2.5%。本金50万元从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息为3%,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月利息为2.5%,周光明已经归还利息12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周光明归还的127万元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归还127万元利息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13日,未归还的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算至2015年9月7日,利息应为474411元。周光明于2015年9月7日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向常臣重新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从2014年5月14日算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474411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1974411元(1500000元+474411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共为403754元(1974411元×2%×12月÷365天×311天)。因周光明于2015年10月20日向常臣支付了40000元利息,故被告周光明应支付原告利息363754元(403754元-40000元)。因被告光明物业公司为该借条的担保人,故光明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支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臣支付借款本金1974411元及利息363754元,共计2338165元。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66元。由原告常臣负担16%即5435元,被告周光明负担84%即2853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苏荣人民陪审员 雷军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志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