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宋昌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宋昌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129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被告:宋昌雪,个体工商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宋昌雪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1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4004。由于被告购买设备资金没有到位,经双方协商已将原有合同解除并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库中一台QTZ55**塔机产生的收益10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底前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给付原告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对被告宋昌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民审 判 员 葛一璇人民陪审员 夏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恒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