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显军与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军,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584号原告:张显军。被告:李光。原告张显军与被告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显军、被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款5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和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化肥,共欠原告款5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李光辩称,我于2015年已经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了,原告未在其自己记录的账目上划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化肥、农药,被告多次赊买原告化肥和农药,原告记流水账,记明时间、品名、数量、欠款数额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还款后,将所还欠款项勾划掉。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化肥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化肥款5125元。被告主张其已将钱还给原告,原告并未划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流水账1份、电话录音3份。流水账自上而下主要内容如下:夏七李光;8月27日欠…790元;9月7日欠…200元(该部分内容已被划掉,左侧空白处有李光签名);9月7日欠…725元;9月17日借500元;12月5日欠…1020元;2015年3月6日欠…2090元(该2090元系由原来1983元划掉后书写上的);共计5125元。被告质证称,系原告自己书写,只认可划掉的部分,被告签字时,没有其他内容。电话录音分别为2016年6月10日、11日,原告之妻于朝霞与被告的2次通话录音,2016年6月10日,于朝霞与李彦俊的通话录音。于朝霞与被告的录音有如下对话:李光:“给你多少?”于朝霞:“那不5000来块钱啊。”李光:“5000来块钱给你多少?你要多少?”于朝霞:“他(张显军)说5000吧也就。”李光:“我给你多少吧?”于明霞:你欠多少给多少,你说给多少?那你想给多少?”李光:“肯定不能原数给你,我和你说吧。”于朝霞:“你想给多少?”李光:“反正你自己考虑考虑,我不能原数都给你。”于朝霞:“为什么?”李光:“因为吧,我萝卜你给用的化肥,给我弄的吧,我不能原数都给你。”于朝霞与李彦俊的通话主要内容是,李彦俊认为萝卜问题是地病,与化肥无关。被告质证称,对于朝霞与被告的录音真实性没异议,对于朝霞与李彦俊的通话录间不认可。本院认为,于朝霞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于朝霞多次陈述被告欠款5000多元,被告虽未正面认可,但只是表示化肥有问题不应如数给付。原告提交的流水账有被告签名,可以证明该流水账与被告有关。流水账中划掉的部分位于流水账的中间位置,且签字未被划掉,被告主张其签字时无其他内容,不符合一般书写规范,亦与其陈述的已将欠款还清而原告未将欠款划掉相矛盾。2015年3月6日的欠款应按1983元计算,流水账欠款总额应为5018元。综合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流水账记载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5018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显军5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