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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瑞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瑞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瑞玲,女,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瑞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积胜优技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积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沪02民申3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瑞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被申请人上海积胜优技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劼、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曹瑞玲申请再审称,其居住威海路XXX号XXX室房屋已二十多年,被申请人积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劼是申请人的亲戚,双方家庭经常往来。陆劼知道申请人的威海路住所地,也有申请人的联系电话。但被申请人故意不向法院提供申请人的实际住址和联系电话,导致申请人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因仅听被申请人一面之词,作出错误判决。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请。被申请人积胜公司辩称,积胜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曹瑞玲的户籍地址,在送达未果后又通过亲属了解到曹瑞玲在文海大楼的住址。相应文件被拒收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实体方面,被申请人在原审也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积胜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曹瑞玲的正确住址,导致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曹瑞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曹瑞玲。就判决实体而言,依据被申请人积胜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依据,尚无法直接认定曹瑞玲对积胜公司主张的损失后果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申请人曹瑞玲预交的申请费人民币22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承怡文审判员 王亚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妍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