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杨与广元市昭化区鼎峰广告装饰经营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杨,广元市昭化区鼎峰广告装饰经营店,陈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吕杨,男,生于1986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鼎峰广告装饰经营店。被执行人:陈明义,男,生于1977年6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系广元市昭化区鼎峰广告装饰经营店经营者。本院在执行吕杨与广元市昭化区鼎峰广告装饰经营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鼎峰广告装饰经营店及经营者陈明义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陈明义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1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普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京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