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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先芹与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剑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芹,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剑宏,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146号原告:徐先芹。委托代理人:谭蕾,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黄剑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伟,系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剑宏。委托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女,汉族,系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法定代表人:黄剑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女,汉族,系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徐先芹诉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被告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县新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芹的委托代理人谭蕾、吴玲以及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2、三被告支付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支付利息。(起算日期自2016年5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三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3%支付利息。(起算日期自2016年5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因需用钱,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于2016年7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金,且仅依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个月的利息。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3%。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期限12个月。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3%。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期限6个月。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虽未到期,被告已经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被告潍坊维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双方借款、担保关系存在,但是原告应当提交借款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据,以核实借款的数额利息等。第二,目前,被告潍坊维园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资金存在困难,但是公司对于所欠的债务,有积极偿还的态度,正在想办法筹集资金,公司还有未开发的60亩土地,这些土地还没有建好,目前公司正在寻找合作伙伴,由于公司有大量资产存在,下一步将会对原告的借款进行偿还。第三,被告黄剑宏对于个人签过字的担保合同,对此没有异议。第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式来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黄剑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与被告潍坊维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潍坊维园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黄剑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为保证人,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潍坊维园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黄剑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为保证人,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潍坊维园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黄剑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为保证人,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本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上述三份合同借款人处均加盖有被告潍坊维园公司的公章,共同借款人处均有被告黄剑宏的签名捺印,贷款人处均有原告徐先芹签名捺印,保证人处均加盖有汶上县新天地公司的公章。又查明,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月利率为1%,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的公章。原告持有贷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先芹向我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1万元整,收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潍坊维园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为1.3%,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的公章。原告持有贷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先芹向我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5万元整,收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潍坊维园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3%,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的公章。原告持有贷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先芹向我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5万元整,收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潍坊维园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庭审之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2016年5月1日。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本金1万元,要求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第二笔,本金5万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第三笔,本金5万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据、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徐先芹与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徐先芹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收据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共同向原告徐先芹借款11万元。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徐先芹支付利息,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其行为构成借款违约。原告徐先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立即清偿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徐先芹主张借期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先芹主张逾期利息包含借期利息、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应分笔分段计算。借期利息应自2016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9日,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徐先芹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徐先芹立案之日(2016年8月18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5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与原告徐先芹约定对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汶上县新天地公司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维园公司、被告黄剑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先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先芹借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先芹借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