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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任某1与葛汝剑、孟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葛汝剑,孟令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750号原告:任某1,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任凤祥(与原告任某1系父子关系),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汝剑,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孟令辉,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某1诉被告葛汝剑、孟令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的法定代理人任凤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葛汝剑,被告孟令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216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3901元;2、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汝剑、孟令辉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7时5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孟令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任某1沿开发区第五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摩托车前部与沿第五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葛汝剑驾驶的京P×××××号丰田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孟令辉及任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孟令辉及葛汝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1被送往泰达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葛汝剑当庭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未发表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孟令辉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169501.72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医疗类赔偿已经达到限额,死亡伤残类赔款已经赔付55000元,要求予以核减;承保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部分;护理费和营养费要求有医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泰达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原告提交了陪护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认定该住院期间护理行为的实际发生及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且208元/日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上述护理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京P×××××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6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和各方过错,认定被告葛汝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担15%的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仍按照该比例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具体损失和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曾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本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125091.96元。此后,原告继续在泰达医院、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另行产生医疗费64583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葛汝剑、孟令辉经核算对上述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抗辩称应在医疗费数额中扣除20%自费项目的意见,由于其未能就该免责事项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由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6146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7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此项赔偿后,本案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0000元(扣除本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本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9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赔付给孟令辉的5500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68202元(34101元×20年×10%)。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50000元,另18202元,由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4551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9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00元,由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475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340元。5.营养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及营养期为18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0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25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00元。6.护理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原告在泰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该期间原告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14560元(208元×70天),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是根据鉴定意见150天的护理期间,扣除上述70天,余下80天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出8656元(108.20元×80天),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护理费共计232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804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930元。7.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500元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票为证据。交通费为就医发生之必要费用,基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因原告就医发生的打车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因原告父母护理及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不宜完全以出租车的形式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75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和营养期,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行为和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原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孟令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625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38750元、伤残赔偿金1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93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4741元;由被告孟令辉赔偿医疗费16146元、伤残赔偿金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804元、交通费375元、鉴定费625元,共计33226元。以上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任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任某1医疗费38750元、伤残赔偿金1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93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9741元;三、被告孟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1医疗费16146元、伤残赔偿金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804元、交通费375元、鉴定费625元,共计33226元;四、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葛汝剑负担444元,被告孟令辉负担109元,原告任某1自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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