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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与卫邦友、彭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卫邦友,彭金,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2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沂南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帮才,业务部主任。被告:卫邦友,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彭金,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张京波,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诉被告卫邦友、彭金、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邦友、彭金、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卫邦友在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处借款12万元,月利率为6.28‰,至2038年4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天龙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位于沂南县东方明珠X区X号楼X单元X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为被告彭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形成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卫邦友、彭金、天龙房地产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卫邦友、彭金、天龙房地产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卫邦友在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处借款12万元,月利率为6.28‰,至2038年4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天龙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位于沂南县东方明珠X区X号楼X单元X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为被告彭金。因被告卫邦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形成逾期。被告天龙房地产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6万元,尚欠本金10.44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为收回借款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卫邦友与被告彭金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卫邦友违约,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所订立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卫邦友与被告彭金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邦友、彭金、天龙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邦友、彭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借款本金10.44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卫邦友、彭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为1194元,由被告卫邦友、彭金、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中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