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宫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1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1,曾用名宫某2,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环保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1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聂金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1及其辩护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宫某1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9组、10组采伐其购买李某、张某、郭某个人所有的杨树40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伐林木蓄积为20.044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宫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宫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予以承认,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宫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油锯工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镇采伐其购买的李某、张某、郭某个人所有的杨树共40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1采伐杨树40株,采伐林木蓄积共计20.04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宫某1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99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宫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20日我从X村9组村民李某、张某和10组郭某家购买了他们个人所有的杨树,约定好由我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和采伐施工。2016年6月22日我找油锯工放的树,我跟油锯工说有手续,我在现场掌控施工。这次采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7月底,我将这次采伐的木材出售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一个人雇我到X镇X村放树,我不知道他名字,他跟我说有审批手续,我没看手续,我按照他的指挥放的树,一共放了二十四、五棵杨树,采伐完造好材领完工钱我就走了。放树时现场有7、8个人看热闹,下午放沟里的树时就雇我的人和我两个人在现场。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这次宫某2(指宫某1)采伐树是买9组张某、李某我们三家的,这次采伐的杨树没有林权证但无权属争议。2016年6月份的一天宫某2领人来放的我家的树,我给他指的边界,我不知道他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时宫某2在现场负责指挥。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宫某2采伐树是买我和九组9组张某、10组郭某的,这次采伐的杨树没有林权证但无权属争议,采伐手续由宫某2办理。买树的时候我给宫某2指的边界,2016年6月22日宫某2伐树时我不在家,我不知道他这次有没有办采伐手续。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这次宫某2(指宫某1)采伐的杨树是买我和九组9组李某、10组郭某的,这次采伐的杨树没有林权证但无权属争议。2016年6月22日早上宫某2领锯工放的书,我给他指的边界,我没问他采伐手续的事情。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这次宫某2(指宫某1)采伐的杨树是买我和9组张某、李某的,这次采伐我家16棵杨树,没有林权证,由宫某2办理审批手续并施工,我不知道宫某2有没有办理采伐手续。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宫某1在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X沟9组、10组河边滥伐林木的现场及四至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雇其在X镇X村9组、10组沙河岭河套边采伐杨树的系被告人宫某1。经被告人宫某1辨认2016年6月22日其采伐杨树的地点位于X镇X村9组、10组沙河岭河套边并指明了四至,其采伐的杨树坐落在四至范围内。9、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图、树木蓄积表,证实被告人宫某1滥伐树木全部为杨树,共计40株,立木蓄积为20.044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9.503立方米。10、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围价认字(2016)第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宫某1滥伐的杨树木材价格为人民币8997.00元。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宫某1于2016年7月28日经传唤到案。除以上证据外,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1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20.0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宫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宫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宫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宫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97.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