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行审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将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将乐县国土资源局,陈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28行审99号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0037859156。负责人于用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凌芳,女,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邱宇凌,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陈常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国土资罚字(2015)第3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陈常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5年8月,非法占用白莲镇白莲村大坪处集体土地777平方米(地类为林地)用于建设将乐县常安碎布加工厂项目,并已建成一层棚结构厂房1幢、一层砖结构办公宿舍楼1幢,建筑总面积518.42平方米。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以该处用地不符合白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陈常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了将国土资罚字(2015)第3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退还白莲镇白莲村大坪处集体土地777平方米;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成的一层棚结构厂房1幢、一层砖结构办公宿舍楼1幢,建筑总面积518.4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罚款人民币柒仟柒佰柒拾元整。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的将国土资罚字(2015)第3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常安。被执行人陈常安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催告被执行人陈常安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的将国土资罚字(2015)第3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陈常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将国土资罚字(2015)第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将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岩景审判员 李建忠审判员 丁建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第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