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钢、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勐龙镇曼兵村委会曼红村岩某家中将吸毒人员岩某抓获。另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岩某曾在景洪市勐龙镇曼兵村委会附近向吸毒人员岩某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曼广夯村)、岩某等人零星贩卖过毒品“麻黄素”(冰毒)。被告人岩某的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景洪市公安局景公(行)决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岩某某、岩某、岩某、岩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岩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福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