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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825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钟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未果。结婚九年来被告从未和原告回过原告娘家,每次都找借口推托。在2016年5月1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和原告回娘家,期间还和娘家人闹矛盾。婚系期间,被告还怀疑原告出轨,无辜伤害原告,导致原被告无法进行共同生活。2016年5月6日,原告再次要求和被告离婚,被被告殴打,其当晚便回了广西,在钦州的一家餐厅上班。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早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的,系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日子平淡,但一家人是和和气气。关于回娘家探亲的事情,2015年底考虑到小孩的问题,原告就自身一人先回去了,后被告和孩子在2016年3月回了广西,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讲。约2015年为解决家庭经济困难,补贴家用。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当地的仁新高速石场煮饭,二、三个月后发现原告不妥,手机原无密码后上了密码,整天玩手机微信和他人聊天,2016年过年前还离家出走一个星期。2016年3月27日,原告还叫被告去买鞋子后到顿岗镇政府门口接她,到后未见到原告,打电话却关机,一走就一个月。同年的4月27日,原告回来后就要马上会广西,说她哥姐新房入伙,被告无奈只好跟原告去了广西娘家住了几天,期间被告劝原告不要闹情绪,一家人和好相处多好。5月6日从广西回来始兴后,原告不肯回家,说她要又要回广西上班,被告还给了原告1000元。7月27日,原告回来始兴后又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要起诉到法院,期间被告也对原告好言相劝,但原告不听。8月2日原告又离家回了广西上班,但被告经了解到原告却在东莞清溪镇出现过。8月22日被告收到一封陌生人的来信,信中提到原告与一莫性男子搞婚外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钟某粤钦(××××年××月××日出生),二女钟某粤洲(2012XXXX年XX4月XX24日出生),三子钟某,粤广(XXXX2013年XX5月XX2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几次争执。2016年间被告认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多次离家回广西生活。原告也多次劝被告和好,被告却坚持离婚。2016年8月2日,原告马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接触时间长,了解较深,感情基础较好。婚续期间,原、被告间也仅是因探望原告父母一事产生分歧,对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和隔阂。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并没有重大的矛盾冲突。虽2016年间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及起意离婚,被告却能极力劝说原告和好,愿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另被告也不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才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