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黄永金与王砚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金,王砚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133号原告:黄永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砚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代表人:朱加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龙。原告黄永金与被告王砚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王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砚明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砚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按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砚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圣龙别墅南门口外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外伤。被告王砚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王砚明系其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5185.20元、护理费25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砚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砚明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712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均有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5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于1954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229元。因被告王砚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2872元,共计12872元。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35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砚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7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7元;三、原告黄永金返还被告王砚明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