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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周林与方晓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方晓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011号原告:周林,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区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晓彬,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冬,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诉被告方晓彬合同纠纷(立案案由: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晶,被告方晓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3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通过被告向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工程项目,并向该公司支付了36万元的保证金,由于工程没有中标,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返回原告的保证金打到被告的账户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截止2014年被告才陆续返还给原告23万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1月20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将剩余的13万元返还给原告,否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则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协议签订后,直至目前,被告仍没有向原告返还分文,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方晓彬辩称,1、被告方晓彬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收到的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相关的账目都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周林(甲方)与被告方晓彬(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方晓彬拖欠周林保证金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曾收到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甲方的保证金36万元(叁拾陆万元),截至目前,乙方仅还给甲方23万元(贰拾叁万元),乙方尚欠甲方保证金13万元(壹拾叁万元正)。二、乙方承诺对尚欠甲方的13万元保证金定于2015年2月19日以前返还给甲方,如逾期,则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5万元)正。三、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方晓彬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款项,原告周林遂持《协议》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周林另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件)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复印件),上述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4月9日,周林向案外人周涛转账36万元;2013年5月22日,徐州市招投标交易市场管理中心服务部向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6万元,转账附言:退保证金。原告周林陈述,2013年其通过被告方晓彬向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款项汇入该公司工作人员周涛账户,希望以该公司名义竞标相关项目。后因未中标,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将退回的保证金36万元打入方晓彬账户,方晓彬仅返还原告23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州的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就剩余款项退还问题达成了上述《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晓彬辩称其与原告就涉案款项已经结清,但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相应证据,且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13万元剩余保证金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方晓彬于2015年2月19日前返还原告,并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晓彬向原告周林返还剩余保证金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方晓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