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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赔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树上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赔终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刘宇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俊,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树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住在首都师范大学X号,因组织调动我由首都师范大学调至北方工业大学工作,当时领导决定上述房屋永久归我使用。2003年6月6日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同意首都师范大学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经我举报后,2003年9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责令首都师范大学停止拆迁行为的通知,但此后涉案房屋仍被拆除。2015年1月25日,我得到市教委所作京教建(2003)140号《关于同意首都师范大学拆除校内9号职工单身宿舍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是滥用职权的违法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市教委赔偿我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杨树曾就《批复》引起的行政赔偿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做出终审裁判。现杨树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树的起诉。杨树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其没有针对《批复》提出过行政诉讼也未提出过行政赔偿,本案诉讼不是重复起诉。杨树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市教委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杨树认为市教委作出《批复》及同意拆除涉案房屋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而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因杨树没有提交市教委作出《批复》等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故杨树所提本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树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树上诉所提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王 元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