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游福梅与舒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福梅,舒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709号原告:游福梅,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万成(曾用名舒宗玉),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福梅与被告舒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舒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舒万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其中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月息3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日,被告舒万成以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舒万成的女儿舒萍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0年9月15日,被告及其女儿舒萍与原告协商从2011年4月11日起将利息调整至月利息3分,并由舒萍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5万元,转借2007年7月1日的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认可。2016年1月18日,舒萍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5万元。至今,被告仍下欠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舒万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200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一直未偿还,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借条是由2007年7月1日的14万元本金和利息11万元组成的。被告已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不再要求舒萍偿还借款,并且从2016年1月18日起不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舒万成以在外承揽工程为由,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游福梅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月息2%。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协商一致后,2010年9月15日由被告的女儿舒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游福梅人民币25万元整,月息2分(以上转借2007年7月1日的款)”。舒萍和被告舒万成均在借条上署名。借条下方由被告注明:“本条从2011、4、11号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舒萍和舒万成本金25万元,所有债务(包括舒萍签字的借条的本金和利息)都与舒萍无关,不要舒萍偿还”。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舒万成所借25万元整从2016年1月18日不再计息。利息未偿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给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游福梅与被告舒万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舒万成及舒萍共同在借条上署名,表明舒萍愿意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但2016年1月18日当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之后,被告承诺免除舒萍承担债务的责任,同样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舒万成已偿还25万元,双方约定本金25万元已还清,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按年利率24%计算付息,2010年9月15日计入后期本金的利息应为10.78万元(14万元×2%×38.5个月=10.78万元),故按第一款规定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4.78万元。被告承诺从2011年4月11日起“月利息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24.7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的本息之和为56.4984万元(24.78万元+24.78万元×2%×64个月=56.4984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4万元,从2007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本息之和应为42.7万元(14万元+14万元×2%×102.5个月=42.7万元)。由此可知,按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计算的本息之和明显超出了第二款规定的本息之和的上限标准42.7万元,故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舒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福梅支付利息共计17.7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舒万成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