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宋玉芳与施兆瑞、尤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芳,施兆瑞,尤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035号原告:宋玉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兆瑞,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尤国美,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宋玉芳诉被告施兆瑞、尤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兆瑞、尤国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兆瑞、尤国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宋玉芳、施兆瑞系朋友关系,施兆瑞、尤国美系夫妻关系。施兆瑞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施兆瑞以承包工程需垫资为由,多次向宋玉芳借款,合计193800元。2015年年初以后,宋玉芳因需要用钱,向施兆瑞多次催要借款,施兆瑞、尤国美至今未予还款。施兆瑞、尤国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张借条原件、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施兆瑞、尤国美系夫妻关系,施兆瑞借款193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玉芳、施兆瑞系朋友关系,施兆瑞、尤国美系夫妻关系,宋玉芳的丈夫以及施兆瑞均从事建筑行业。2010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施兆瑞以承包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先后6次向宋玉芳借款,合计借款193800元,施兆瑞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共计6张借条交由宋玉芳持执。宋玉芳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具体利率不明确。2015年年初以后,宋玉芳多次催要借款,施兆瑞、尤国美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合计1938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6张借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具体利率不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施兆瑞的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最高院关于通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兆瑞、被告尤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玉芳借款本金193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施兆瑞、被告尤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芳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龚学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本涛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例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自然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