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余春水、余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余春水,余前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420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肖寒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春水,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余前祥,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余春水、余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余春水、余前祥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春水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担诉讼费1925元和执行费3903元;若被执行人余春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余前祥所有的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春水、余前祥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余春水、余前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6500元,转账至帐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冻结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此页无正文)书记员 沈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