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姜韶忠与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韶忠,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31号原告:姜韶忠,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东,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任东,经理。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任福林,经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任东,经理。被告:任龙,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玉梅,女,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任福林,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姜韶忠诉被告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韶忠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韶忠诉称:2014年6月5日,任东在姜韶忠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任东,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姜韶忠请求被告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任东在姜韶忠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同时约定延期归还违约金是借款金额的30%。约定由被告任龙、孙玉梅、任福林、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任东2,865,0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任东135,000.00元,同时任东出具借款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予以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姜韶忠请求被告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任东出具借款收条2张、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姜韶忠与任东、任龙、孙玉梅、任福林、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姜韶忠主张人民币30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与银行付款凭证,故姜韶忠主张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二)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时约定延期归还违约金是借款金额的30%。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姜韶忠主张利息,借期内按照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逾期利息加违约金二项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姜韶忠主张超出法定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合同中担保条款,双方明确约定任龙、孙玉梅、任福林、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对姜韶忠主张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韶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2014年7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任龙、孙玉梅、任福林、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对本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姜韶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任东负担,被告任龙、孙玉梅、任福林、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