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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10号抗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泉县,现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帅帅,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皖12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磊、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本院通知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孙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M81**号小型轿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十二里庙街北侧路段时,撞到同方向任某甲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D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8毫克/100毫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5.8毫克/100毫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对张某某判处缓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罚金过高。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提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大于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两项从重处罚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罚金刑与主刑应当相适应,不能偏高与失衡,原判对张某某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刑过高。提请本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其家庭情况特殊,女儿患有脑瘫;“从重处罚”与判处“缓刑”不是同一种概念,不存在绝对的对立、矛盾,建议本院维持缓刑判决;同意检察院机关关于原判罚金刑过重的意见,建议本院予以核减。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虽然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对张某某判处的罚金亦在法定幅度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建议核减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