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清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清平,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田柏岩,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清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伟,被告人郑清平及其辩护人田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清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的五菱牌黄灰色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桥下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侯某甲驾驶的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被害人侯某乙当场死亡,侯某甲受伤。后郑清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到新郑龙湖派出所投案,后被赶到的交警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6)203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侯某乙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6)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清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甲、侯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清平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郑清平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清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2万元的丧葬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清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的五菱牌黄灰色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桥下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侯某甲驾驶的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被害人侯某乙当场死亡,侯某甲受伤。后郑清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到新郑龙湖派出所投案,后被赶到的交警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6)203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侯某乙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6)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清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甲、侯某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郑清平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侯某丙、侯某丁、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郑清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佐证了被告人郑清平驾车发生事故等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侯某乙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在被告人郑清平血醇中未检出酒精。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郑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等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清平到案情况等。8、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9、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清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害人侯某乙无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清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歌-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