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彦荣与崔德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民,韩彦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彦荣,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晛,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德民因与被上诉人韩彦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源,被上诉人韩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德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与齐都镇龙贯村委的延包窑厂土地合同已经龙贯村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与被上诉人予以解除,上诉人与龙贯村委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且一直在正常履行中。二、齐都镇龙贯村委应当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也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按照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三、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龙贯村委出具的上诉人承包土地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是依照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合同并重新发包,至于被上诉人与龙贯村委之间有什么纠纷,不影响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权利。四、按照规定,农村土地归本集体所有。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归龙贯村委所有,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的诉求,不具备要求返还土地的主体资格。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未经发包方书面认可,当属无效。韩彦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与龙贯村委的延包窑厂土地合同仍在履行中,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龙贯村委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拖欠土地承包费,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认为龙贯村委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与龙贯村委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不同,因此,龙贯村委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是否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维持其稳定性,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或调整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依据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来对抗成立在先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返还土地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农村土地虽然归集体所有,但被上诉人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依法享有用益物权,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租赁方式流转土地的也无需经村委的同意。韩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整平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龙贯村南大窑土地整平复垦并使用,并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延包窑厂土地合同”,延包合同约定延包期限至2034年。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以租赁的方式流转给了被告,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却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并恢复状,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悉并同意解除,至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故被告应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交交回原告。所以对于原告的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原告未按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延包协议交纳承包费的主张,系原告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和纠纷,应由有其双方解决,且被告的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已与原告解除了延包窑厂合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的被告的已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的土地租赁协议的主张,系其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也系在原告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延包窑厂合同未解除之后签订,其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等问题可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原告未向村委按时交纳承包费,已失去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按照合法的程序,已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崔德民立即排除妨害,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涉案的土地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彦荣。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德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德民提交了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由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通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将涉案土地重新承包给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根据与韩彦荣之间的延包窑厂土地合同书条款约定,终止韩彦荣的承包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代表的签名时间和内容不符,村民代表先签名,具体什么内容村民代表不知道,内容是村民代表走了后补上的。被上诉人未欠缴承包费,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送达被上诉人,该解除行为无效。另根据法律规定,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不得解除、收回、调整承包地,因此,发包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还在履行阶段。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土地整平协议书、延包窑厂土地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文件、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2007)临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崔德民虽然上诉主张韩彦荣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延包窑厂土地合同书已经解除,但崔德民在一审时提供的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崔德民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其在二审提供的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韩彦荣对崔德民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且崔德民在二审时提供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证明截止2016年7月16日,韩彦荣尚未将涉案土地返还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韩彦荣亦不认可收到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因此,崔德民关于韩彦荣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延包窑厂土地合同书已经解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韩彦荣诉求崔德民返还涉案土地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崔德民向其发出的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而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并非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崔德民要求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涉案土地虽然归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韩彦荣依据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延包窑厂土地合同书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如前所述,崔德民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韩彦荣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延包窑厂土地合同书已经解除,因此,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崔德民应当将从韩彦荣处租赁的土地返还韩彦荣,崔德民关于韩彦荣不具备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崔德民与韩彦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该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崔德民又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双方签订的该土地租赁合同未经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龙贯村民委员会书面认可,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院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德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德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陈吉忠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