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叶银发、陈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叶银发,陈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790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苏振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清,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叶银发,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剑伟,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被告叶银发、陈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外自行协商处理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