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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史金奇与穆福存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金奇,穆福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史金奇,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穆福存,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战,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史金奇因与被申请人穆福存撤销权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6)陕05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史金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金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穆福存向派出所报案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穆福存出具条据时在场的人员有错误;对蒲城县纪委和农业局纪委的证据虽认可但未采纳;原审庭审中穆福存承认自己书写了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并未认定。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穆福存辩称,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蒲公迎受字(2014)第1485号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录了接警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询问李朝民的笔录明确载明了当时在场的人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已经将蒲城县纪委和农业局纪委的情况说明陈述清楚;关于穆福存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因只有复印件而未见原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予采信是正确的。原审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撤销了被申请人因受胁迫而书写的条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史金奇提交了新证据2014年6月3号有史金奇、陈兵签字的《保证》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新的证据《保证》记载了史金奇与陈兵达成的还款计划,该材料为复印件,无穆福存签字,本院无法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穆福存承认自己书写了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并未认定的问题,因该材料未见原件,原审综合全案不予采信是适当的。关于穆福存是否受到胁迫,原审根据穆福存书写条据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和书写条据之后报警、向纪检部门反映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条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无不妥。关于在场人员和穆福存报警的具体时间的问题,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询问李朝民的笔录明确载明了当时的基本情况和在场的人员,而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蒲公迎受字(2014)第1485号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穆福存曾于6月28日报警,而申请人提供的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编号为20140900236058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也为2014年6月27日晚穆福存请求出警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并不矛盾,故原审依法认定相关事实是正确的。关于蒲城县纪委和农业局纪委的情况说明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也不矛盾,且上述材料也可以间接证明双方于6月27日曾发生冲突的事实,申请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史金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金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