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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国斌、吴维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国斌,吴维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718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陆信来。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杨国斌。被告:吴维莉。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杨国斌、吴维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杨国斌、吴维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元,仓房每平米每月0.5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46平方米,仓房建筑面积为3.47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物业费1924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924元及违约金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是:物业服务不到位:宠物的粪便满园没有人收拾、私搭乱建、休闲长椅损坏无人维修,休闲的地方都被划成停车位了;单元门及对讲门损坏多次报修无人维修,园区内小招贴等干零活的外来人员随意出入;2016年6月份电动车电池被盗,价值400元,报警了;感应灯坏了一年多了无人维修,自己换灯泡都维修不好,因为线路有问题,九月份停水时把腿摔伤了;入住不久发现窗户漏气结霜,开发商维修过但是也没有修好,2015年9月份开发商又要准备给维修,但是物业说我家欠物业费就拦着不让修;南飘窗因为没有做保温夏天漏雨冬天长毛,卧室飘窗外有个马蜂窝,没有人管,夏天都不敢开窗户,多次报物业也没有管;五月份下大雨我家仓房漏雨物业公司也不管,是我自己掏的水,致使物品被泡,要求原告给我赔偿电动车电瓶价值400元,换玻璃360元,仓房损失500元,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要求给违约金1000元,物业公司从来没有向我催缴物业费。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无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高层(含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车库及仓房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杨国斌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91.46平方米,仓房面积3.74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斌、吴维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884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二、被告杨国斌、吴维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仓房物业费36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斌、吴维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