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正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正凯,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刘剑武,益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凯及其辩护人李建湘、手语翻译刘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正凯窜至益阳市资阳区“某网吧”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他人手机三台,盗得手机价值共计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当日15时许,被告人曹正凯窜至益阳市资阳区桥北广场附近的“某网吧”,趁被害人龙某不注意,将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手机盗走。2、当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曹正凯窜至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小区北院对面的“缘来网吧”,见被害人邵某在座位上闭眼休息,便趁机将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5手机盗走。3、当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曹正凯窜至益阳市资阳区地税局附近的“梦幻极速网吧”,其手拿一条绿色手巾假装打扫电脑桌,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朱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华为荣耀手机价值950元、OPPO5手机价值1450元、苹果6手机价值32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曹正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正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龙某、邵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监控、网吧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正凯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正凯系聋哑人,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正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正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正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曹正凯退赔被害人龙某九百五十元、被害人邵某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害人朱某三千二百元。(被告人曹正凯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正凯的刑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审 判 员 李旭辉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