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冉瑞忠与马会富、沈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忠,马会富,沈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713号原告冉瑞忠,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马会富,又名马青山,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沈传秀,女,生于1969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冉瑞忠诉被告马会富、沈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忠,被告沈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忠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会富、沈传秀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自2016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息65000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传秀辩称:我与马会富离婚时有约定,马会富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马会富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情,直到2015年原告才向我讲过一次借款的事情。我与马会富做生意一直是各做各,经济上没有往来,家庭开支也是由我承当,马会富也没给过我一分钱,我自己做自己的小生意,也不需要借这么大一笔钱,我也不知道马会富在恩施做什么生意。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也没有义务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会富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会富,又名马青山,与沈传秀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会富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6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会富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冉瑞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注年利息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借款人:马青山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会富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65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2015年9月22日,被告马会富与沈传秀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对小孩(已成年)、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2016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之间的利息65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冉瑞忠主张被告马会富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回执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会富应当诚实守信,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马会富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沈传秀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之间的利息65000元,该利息经折算,其年利率为16.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传秀辩称自己已与被告马会富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马会富的债务与己无关,且对该借款不知情,自己没有用到该借款,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被告沈传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力地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传秀与被告马会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沈传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会富、沈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冉瑞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65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保全费2825元,共计11110元,由被告马会富、沈传秀负担9697元,原告冉瑞忠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云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