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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教与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教,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罗礼兴,罗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521行初26号原告罗教,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异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少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礼兴,男,193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第三人罗志兴,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教诉被告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罗教于2016年10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教负担,退还其25元。审 判 长  何福敏审 判 员  莫厚辉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雯雯附本裁定所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