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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7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许德军,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被告:卢志学,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被告:孟宪如,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德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所有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卢志学、孟宪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德军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种植户,2011年被告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朋友卢志学、孟宪如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许德军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14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年利率为13.50%,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6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2月,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德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卢志学、孟宪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借款年利率和还款方式;3.存折复印件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于2011年4月1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被告许德军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14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年利率为13.50%,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6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2月1日,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德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卢志学、孟宪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被告许德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贷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贷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卢志学、孟宪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元由被告许德军、卢志学、孟宪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张茂礼人民陪审员 刘   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