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开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开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占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明,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基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延边敖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翔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开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翔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条件。王开明在州法院第36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过本案诉讼请求并提交过证据,并认定王开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高院第70号判决也确认了该事实。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王开明如认为我公司应承担97万元,应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2.信息费是王开明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敖翔公司是作为第三人按照王开明的指定,代王开明向案外人履行债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信息费的复函,索要信息费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王开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1.2008年3月11日,敖翔房地产公司向王开明发出“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二次结算明细”,载明“敖翔房地产公司与王开明扣除往来结余工程款3361453元,扣除王开明放款2888600元,尚欠王开明工程款472853元。”说明上诉人已同意并主动补给被上诉人97万元信息费。2.2007年8月19日,案外人金昌洙向王开明索要信息费200万元,其与敖翔房地产公司协商后,敖翔房地产公司给案外人金昌洙开出12套房屋买卖合同(价值2016992元),该房屋在结算时已计入敖翔房地产公司给付王开明的工程款中。说明上诉人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了信息费97万元,即工程款中扣除了应给的97万元。3.本案与(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重复起诉。王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9月26日,王开明与敖翔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发、承包工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第5条规定,乙方王开明已于2007年8月15日完成综合楼基础、地下二层和地上六层封闭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初步预算,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27926349元。按70%付款,应付1950万元,现因甲方敖翔房地产公司资金困难,双方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敖翔房地产公司再给付王开明500万元。2007年8月19日,案外人金昌洙前来要信息费200万元,敖翔房地产公司既没有按时支付70%工程款1950万元,也未履行补充协议中应于2007年8月17日支付王开明200万元工程款。同日,双方协商给��外人金昌洙开出价值2016992元的房票作抵押,待支付现金后将2016992元的12套房子收回。又由于敖翔房地产公司没有能力支付王开明500万元工程款,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敖翔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9日、2008年3月11日对王开明已完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及除土建工程以外的有关内容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二次结算明细》,敖翔房地产公司尚欠王开明工程款472853元,其中包括敖翔房地产公司已主动补给王开明信息费97万元。现敖翔房地产公司已主动与王开明各自承担大楼一半信息费,但其尚未给付王开明97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敖翔房地产公司支付王开明信息费97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6日,王开明与敖翔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发、承包工程协议书》,由王开明承建敖翔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延边敖翔综合��。合同签订后,王开明开始施工。2006年10月28日,双方共同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工程中标单位为华兴公司。200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内容部分变更及修改。协议签订后,因敖翔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2007年10月9日及10月10日,王开明以华兴公司名义与敖翔房地产公司对已完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3月11日,敖翔房地产公司向王开明发出《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二次结算明细》中载明“……敖翔房地产公司与王开明扣除往来结余工程款3361453元,扣除王开明房款2888600元,尚欠王开明工程款472853元。其中包括敖翔房地产公司已主动补给王开明信息费97万元(金昌洙信息费77万元、柴守文信息费20万元)”。王开明接到该结算书后,因对扣除相关款项有异议而未予签字确认。另查,2007年8月19日,案外人金昌洙向王开明索要信息费200万元,其与敖翔房地产公司协商后由敖翔房地产公司给案外人金昌洙开出12套房屋买卖合同(价值2016992元),该房屋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计入敖翔房地产公司给付王开明的工程款中。一审法院认为:王开明在承包涉案工程前,案外人金昌洙将涉案工程介绍给王开明施工,王开明同意给付其信息费200万元,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开明与敖翔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王开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解除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多次协商。本案中,敖翔房地产公司单方向王开明发出《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二次结算明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中敖翔房地产公司自认补偿王开明信息费97万。事后,敖翔房地产公司拨付给王开明价值2016992元的12套房屋用于抵顶金昌洙的信息费,且涉案的12套房屋敖翔房地产公司已抵扣其应支付给王开明的工程款,故本院对王开明主张要求敖翔房地产公司给付信息费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敖翔房地产公司主张王开明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故敖翔房地产公司的抗辨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开明信息费9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6750元,合计6750元由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开明与敖翔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经王开明同意由敖翔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金昌洙开出了价值2016992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以支付工程信息费,后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敖翔房地产公司在与王开明结算工程款时自愿承担该信息费中970000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敖翔房地产公��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开明承担返还970000元的义务。至于王开明和敖翔房地产公司共同向案外人金昌洙支付信息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王开明与案外人关于支付信息费的约定有效,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王开明虽然在已生效的判决案件中提出过本案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未审理,因此,敖翔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敖翔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人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