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宪家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宪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200号罪犯王宪家,男,汉族,文盲,1968年3月19日出生,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以���告人王宪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8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58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宪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王宪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宪家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交纳罚金,未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宪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未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宪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