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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秀清与艾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清,艾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353号原告:朱秀清。被告:艾永春。原告朱秀清与被告艾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永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被告因开鑫佳阳水暖盘锦总经销需要资金周转急等用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生病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阴历8月10日(公历9月10日)。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护保。本案中,借款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诺2016年9月1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9月10日,故对于逾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及2016年9月1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秀清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艾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