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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险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险某支公司,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险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某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8日,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无固定职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吴堡县宋家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险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险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8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7377.42元。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48277.58元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且该车损失鉴定系单方鉴定委托,应不予采信。其次,施救费并未明确施救公里数及施救标准,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该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辩称,2015年11月18日,董某驾驶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所有的冀JJXX**、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鱼河路段343km+950m处时,与同向行驶高某驾驶的晋LBXX**、晋LQ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冀JJXX**、冀JM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之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董某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沧州市某运输队所有的冀JJXX**、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车损为118155元,孔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肇事后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车辆经及时施救,孔某又支付了施救费4500元。冀JJXX**、冀JM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18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施救费、鉴定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鉴定客观真实,评估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沧州市某运输队与中国人险某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沧州市某运输队为冀JJXX**、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主车冀JJXX**号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5000元,挂车冀JMX**挂号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6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5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董某驾驶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所有的冀JJXX**、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3km+9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高某驾驶的晋LBXX**、晋LQ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冀JJXX**、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所有的冀JJXX**、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榆林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18155元。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冀JJXX**、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孔某,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某运输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与被告中国人险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险某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8155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提供有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5655元,均在被告承保理赔范围且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险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沧州市某运输队、孔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5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险某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案件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和负担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形成的诉讼,属财产保险合同的纠纷,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案件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和负担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了经吴堡县某镇法律服务所委托,由陕西榆林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后,仅提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应以上诉人定损金额为准的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车损失鉴定系单方鉴定委托,应不予采信,应当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48277.58元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施救费、鉴定费的支出,均是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为查明损失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上诉人所持施救费并未明确施救公里数及施救标准、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该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险某支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中国人险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