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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959号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广西梧州市龙新村里新里对面(荔梧公路北侧)。代表人:杨英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纲汉,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4号。代表人:劳庆波,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纲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8《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428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1974322.03元,此后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2‰分段计算,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42650元;4.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428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1974322.03元,此后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2‰分段计算,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提供其承建的梧州市三祺城A4地块西区工程(3-11-12)轴后浇带至(3-20-21)轴后浇带所需的混凝土。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和根据被告的供货计划,按期按质按量提供混凝土,每月完成供货后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但被告在十一期的供货结算后,仅对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2月的三期货款2599990元给予付清,对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八期货款2142885元至今未付。截止2016年1月货款总金额为4742885元,被告已付260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70万元,尚欠货款1442885元。鉴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每日2‰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合计为1974322.0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涉案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赔偿。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因此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的货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面谈及电话和发《催告函》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与原告解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认为,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按时提供混凝土货款发票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履行,因此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在原告供货后一直逾期付款并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以被告所欠的货款分段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5日应付的违约金为383738.35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合计为5126623.36元,扣除已经支付了400万元,尚应支付货款1126623.36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265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12662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未付货款1126623.3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减半收取2044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筑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附附附适用的法律条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