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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锡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经他人介绍,在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与另一男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的信任,由被告人杨某化名“张某”充当借款人,另一男子化名“马某”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当场扣除利息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4500元),从被害人黄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经他人介绍在徐某带领下和叶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的信任,由叶某化名“方某”充当借款人,被告人杨某化名“覃某”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当场扣除利息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4500元),从被害人黄某2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收条、伪造的“张某”、“马某”、“方某”、“覃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房产信息、缴款通知书、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证人徐某、黄某甲、叶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