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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今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今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242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伟岸,系该行槎溪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邹今国,男,1958年2月26日生,住新化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化农商行)与被告邹今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邹今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4398元,共计本息31398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邹今国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日,被告邹今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新化农商行所属原槎溪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7%;按利随本清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足额向被告邹今国发放了贷款。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化农商行与被告邹今国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邹今国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邹今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今国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邹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今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00元及自2011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439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2.87%并加付3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邹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