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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利超、陈存与杨治国、李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超,陈存,杨治国,李红,杨东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441号原告潘利超,男,1971年7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陈存,男,1968年8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国,男,1977年4月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李红(系杨治国之妻),女,1975年7月23日生,住所地。被告杨东奇,男,1957年1月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潘利超、陈存与被告杨治国、李红、杨东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超、陈存的委托代理人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国、李红、杨东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超、陈存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滨海世缘石油经营部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滨海县通榆镇境内的石油经营部的全部资产及经营资质转让给原告,协议对转让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支付转让款160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重新签订协议,终止原协议,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返还转让款。滨海世缘石油经营部系三被告家庭共同投资经营。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转让款160万元;2、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杨治国、李红、杨东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治国、李红系夫妻关系,杨东奇系杨治国的父亲。滨海世缘石油经营部的原投资人为李红,其经营部所使用的土地由杨东奇向滨海县灌溉总渠堤闸管理所租赁而来。2016年3月28日,杨治国与潘利超签订关于滨海世缘石油经营部的转让协议约定,杨治国将其经营中的滨海世缘石油经营部转让给潘利超,转让费390万元,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潘利超按约支付部分转让款160万元,双方按约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再次于同年6月22日签订解除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杨治国提议终止协议,由杨治国于2016年6月28日归还潘利超已付的转让款160万元,逾期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终止合同违约金50万元。此后杨治国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潘利超、陈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购买滨海世缘石油经营部的钱由潘利超、陈存共同出资,双方约定各出资50%,并由潘利超与出售方签订相关协议,收购成功后经营部的名义投资人为陈存。本案在审理期间,潘利超、陈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杨治国、李红共有的位于滨海县西湖明珠*-*室的不动产(商铺)及李红所有的位于滨海县新建南路*号汉威商业广场*-*室、*/*室的不动产;查封了被告李红所有的苏J×××××、苏J×××××车辆。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汇款凭证、收条、交接清单、解除协议、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返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治国返还转让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被告李红与杨治国系夫妻,所转让的经营部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李红,且该债务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两原告要求杨东奇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收取两原告转让款的是杨治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经营部为杨东奇与杨治国、李红家庭共同经营,故其要求杨东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国、李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利超、陈存返还转让款160万元。二、被告杨治国、李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利超、陈存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潘利超、陈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杨治国、李红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杨治国、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