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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雷燕与尤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燕,尤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237号原告:杨雷燕。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代红。原告杨雷燕诉被告尤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燕代理人李永贵,被告尤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尤代红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半年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虽口头承诺还款,却至今未还。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尤代红辩称:钱是2012年3月左右借的,当时借了20000元,约定利息为7分。2014年双方经过结算,连本带息打了40000元的条子,打条子时说半年后给一点,我没钱就没给,40000元的条子里就有利息哩,我只承担40000元的还款,以后的利息和诉讼费我不承担。现在我没钱,我只能分期还钱。原告杨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尤代红向原告杨雷燕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尤代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尤代红为原告杨雷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雷燕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欠人尤代红。注:止2014年12月28号以前算清,后面另算。2014年12.28号”。上述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7分,2014年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原告虽承认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认为借款时间为2009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对借款时间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出具的借条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尤代红从原告杨雷燕处借款2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尤代红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虽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借款时间,无法认定结算时的具体利率,但被告尤代红对结算后的40000元是予以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审理时,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雷燕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尤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