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胥国庆与重庆鸿源智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国庆,重庆鸿源智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238号原告:胥国庆,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鸿源智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片区民生路318号3幢30-B3号。法定代表人:武海燕。原告胥国庆与被告重庆鸿源智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智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0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但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稿费共计44085元。因被告已没有经营,原告自2016年2月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1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鸿源智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鸿源智和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清算,至2016年2月欠胥国庆工资、保险等各项报酬共计44085元,公司承诺从即日起,壹个月内付清。”2016年4月25日,胥国庆因劳动报酬与鸿源智和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鸿源智和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报酬44085元。该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编号2016-561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胥国庆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胥国庆申请撤回要求鸿源智和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动报酬,不得拖欠。而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至2016年2月,尚欠原告各项报酬共计44085元,而被告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报酬440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鸿源智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胥国庆劳动报酬44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鸿源智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记员彭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