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伍荣与黄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伍荣,黄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644号原告:秦伍荣,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黄仲文,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秦伍荣诉被告黄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仲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伍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仲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仲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收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黄仲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仲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伍荣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逾期还款的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用北京现代小汽车桂C×××××为本案借款做担保。受原告口头委托,案外人彭友良当天转款110800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秦伍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万)。其中收到现金玖仟贰佰元正(¥9200);转入壹拾壹万零捌佰元正(¥110800)。以银行转帐凭证为准。”次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桂C×××××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每月2400元,已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至2015年12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收条、转账业务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条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即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为年利率182.5%(365天×5‰=182.5%),已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要求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仲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伍荣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50元,共计3890元,由被告黄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丘 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