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153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请求判令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典礼时娘家陪送物品:联想电脑一台、TCL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被罩二个、床单两条、皮珠帘子一个并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豫E×××××汽车一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双方经媒人魏某甲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年××月初六生育一子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十二生育一女王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9月12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子女分开抚养,如果离婚,要求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70000元抚养费;3.对于原告诉称的陪送物品,被告同意返还被子六条、被罩两个、床单两条、皮珠帘子一个,其他不同意返还;4.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及债务4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分担。原告魏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林河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1.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分割的汽车一辆已于2015年9月1日转卖得款13500元的事实;2.中信银行安阳林州支行交易单一张,证明曾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账单一份,证明曾花费1125元为原告购买金耳钉的事实,并要求对该金耳钉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三张,证明2015年9月转卖车辆所得的13500元已偿还因给父亲看病所欠的信用卡欠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提出如下理由:1.被告私自转卖车辆未经原告同意,对于卖车所得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将卖车所得××,理由是信用卡账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原告否认被告曾借给其弟弟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交易单不能证明该5000元系借款;3.对被告为其购买耳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该耳钉系被告对其的赠与,且已实际履行,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6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但双方并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对于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没有妥善沟通解决,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积极修复濒临破碎的婚姻关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二次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生子现随被告生活、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生子仍由被告抚养、生女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子六条、被罩两个、床单两条、皮珠帘子一个,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认可该共同财产,且陈述已将汽车转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卖汽车的行为经过原告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卖汽车所得款项用于了夫妻家庭生活开支,故对于其私自变卖汽车所得的13500元,应给付原告该共同财产分割款6750元。被告辩称要求对曾为原告购买的金耳钉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耳钉系夫妻之间为表达爱意所进行的赠与,且已实际履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曾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并提供交易单一份,但该交易单不能证明该笔5000元汇款系借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生女王某3由原告魏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三、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陪送物品被子六条、被罩两个、床单两条及皮珠帘子一个;四、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财产分割款6750元;五、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