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于文与付世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付世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女,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猛,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于文因与被上诉人付世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世猛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由付世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于文向付世猛借款5000元,按“典当行的行规”打欠条1万元,付世猛当即扣除利息1200元,于文实际得到3800元。于文给付世猛留下欠条及抵押物金戒指一枚,担保人孙明师。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时间过后,付世猛多次找到担保人孙明师,孙明师无奈找到于文,告知于文,付世猛让写个本息合计15000元的欠条。因付世猛与他人合伙,拿回去给合伙人看一下,实际只还5000元即可。此条打完后付世猛当即把原先的欠条撕掉,之后于文委托担保人孙明师还付世猛本金加利息6000元。于文只是向付世猛借款5000元,于文实得借款3800元,但于文已偿还借款6000元。现在于文已经不欠付世猛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世猛的诉讼请求。付世猛辩称,2016年4月1日,于文向付世猛借款15000元。在承诺每月支付月利息2.3%后,付世猛将15000元现金借给于文,于文向付世猛出具一份借条。在收到现金后,于文又向付世猛出具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于文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付世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文偿还付世猛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于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文于2016年4月1日向付世猛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3。于文当日给付世猛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写明:本人于文向付世猛借15000元用房屋装修,2016年4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没还上,同意明山区法院解决,双方约定利息2.3%月息,借款人于文。收条写明:本人于文收到现金15000元,收款人于文。于文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付世猛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于文向付世猛借款15000属实,理应偿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于文未按期偿还付世猛借款及利息所致,于文应负全部责任。付世猛提出的要求于文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文提出的向付世猛借款5000元,借条中的15000元是本金及利息,并已经偿还付世猛3000元,现最多偿还付世猛3000元的答辩意见,因于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文欠付世猛借款1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于文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二分三计算;三、于文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于文负担。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文否认向付世猛借款15000元,但是从于文本人签名的借条及收条来看,于文无法否认借款的事实。虽然庭审中,于文申请林某、刘某出庭作证,但是在于文向付世猛出具本案借条及收条时二人均不在场,林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故对于文否认向付世猛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于文与付世猛之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3%,该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超过部分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于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付世猛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的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保全费一百七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总计五百三十元,由上诉人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