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雷喜红与朱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喜红,朱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喜红,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七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海军,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七团。再审申请人雷喜红因与被申请人朱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兵08民终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喜红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受害责任纠纷,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其受害的证据,法院也未进行有效审查,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再审申请人没有雇佣被申请人开拖拉机拉运棉花,因为被申请人没有驾驶证;被申请人是从1.5米高的拖拉机斗子里摔下,而不是4米高的斗子;被申请人摔下时没有说自己不舒服,要是肋骨骨折了绝对有反应,事发6天后才去住院治疗,被申请人的伤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2016)兵08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及(2016)兵08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雷喜红在一、二审案件审理中均对被申请人朱海军被其雇佣拉运棉花时从车斗上摔下的事实无异议,也承认被申请人朱海军次日去医院检查时给其打电话联系的事实。被申请人朱海军的伤经医院检查身体右侧四根肋骨骨折,符合外力所致,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再审申请人雷喜红主张被申请人朱海军的损害后果与其提供的劳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其在再审申请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那么,被申请人朱海军为再审申请人雷喜红提供装运棉花的劳务时受伤,雷喜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朱海军没有驾驶证,还雇佣其驾驶机动车拉运棉花,属选任不当,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2016)兵08民终344号民事判决及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雷喜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喜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