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籽璇、约莫拉铁、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籽璇,约莫拉铁,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267号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3831732X9。法定代表人郝卫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籽璇,女,生于1986年10月4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约莫拉铁,男,生于198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柏宇,男,生于1978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约莫木佳,男,生于1986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杨尚勇,男,生于1976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开庭时,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偿还借款本金42641.5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签订了《小额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112222919),并于当日与被告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凉)商银保字(微贷部)第227号)。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的《小额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李籽璇、约莫拉铁向原告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起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4.4%。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还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150%;第五条第三款,第五款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及复利计算明确约定,第十条第八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履行约定义务向李籽璇、约莫拉铁放款。截止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剩余本金42641.54元未归还。原告与被告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自愿为李籽璇、约莫拉铁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0112222919的《小额银团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641.54元,应付未付利息、复利罚息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予原告诉请为谢!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牵头行,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参加行及代理行组成贷款银团,与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签订了《小额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112222919,合同约定: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向原告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4.4%,并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进行了约定。并于当日,与被告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凉)商银保字(微贷部)第227号),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李籽璇、约莫拉铁发放贷款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除归还了部分借款外,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2641.54元,应付未付利息、复利、罚息均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于2016年5月12日与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实际交纳律师服务费2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五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五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没有如期履行以上义务,故应承担本案尚未归还款项的还款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自判决生效十日起偿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641.54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若被告不能按照判决第一项规定按期如数清偿借款本金42641.54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000.00元给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对以上债务借款本金42641.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 琳审判员 刘云川审判员 叶志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峙薇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结婚证复印件5.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6.小额银团贷款合同、7.担保合同、8.还款计划书9.出账通知书、贷款审批表10.柏宇收入证明、约莫木佳工资发放花名册、杨尚勇收入证明11.委托代理合同12、民事授权委托书13.律师费发票。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银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李籽璇、约莫拉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即应该立即归还本金42641.54万元及利息,应付未付利息,并承担相应律师费用2000.00元;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柏宇、约莫木佳、杨尚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14.信贷信息流水账。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方式第(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