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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和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面积约304平米的竹木及其他附属物(北至徐某门前路南边沿,东至团结路,南至大坑,东西长约19米,南北宽约16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我公司在某办事处戏院北边治理荒坑并开发房地产,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栽种竹子和树木,建造简易石棉瓦棚,四至北至徐某门前路南边沿、东至团结路、南至大坑、西至大坑,东西长约19米,南北宽约16米,面积约304平方米,这些竹木及附属物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我公司要求其清除并予以补偿,而被告要价太高拒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某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徐某已于9月20日对某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居委会的土地(合同编号BY2012-18号)已提起行政诉讼。我邻居龚学亭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与明阳开发公司“撤销古城居委会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证”一案在上诉中,因上述案件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2、我们是后寺坑北岸原住民,70年代初我家就迁移到后寺坑北岸,并建有围墙、房屋,栽种有树木、菜园,管理使用至今,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过土地和权属纠纷。同时,原告通过违法、违规、暗箱操作将我们实际使用的土地办走了,实际上被告才享有该建筑附属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3、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属无效证件,并且原告明阳公司土地权属证明来源不合法。4、行政诉讼中,驻马店终审的裁定采用法律条文不当,属枉法裁定。5、关于协商情况,开发商从未正式找我们协商过,并且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被告之间纯属土地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所争议的土地原系某街道办事处(原某镇)某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荒坑。1992年被告徐某在该争议土地上建造水泥大砖石棉瓦房一座,种植有树木和竹子,并围绕该房屋修建有简易围墙,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争议土地上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某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4,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1月,使用权面积:885.7平方米。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即被告徐某所占用的土地位于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东北角位置。另查明,被告徐某与徐某、董某、李某四人认为其在争议的土地上建造有房屋、围墙,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树木、竹林,一直居住至今,从未与人有土地权属纠纷;同时还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诉讼案件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分别作出(2016)豫1702行初2号、(2016)豫1702行初3号、(2016)豫1702行初4号、(2016)豫1702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徐某、徐某、董某、李某的起诉。徐某、徐某、董某、李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分别作出(2016)豫17行终98号、(2016)豫17行终99号、(2016)豫17行终100号、(2016)豫17行终101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还查明,龚学亭于2016年7月4日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某街道办事处古城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泌国用(2013)第2013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徐某于2016年9月20日以某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某街道办事处古城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BY201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两个案件均在审理中,为此,被告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有权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本案中,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该公司即取得了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85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原告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即享有该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虽然被告徐某在该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在前,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但被告徐某建房时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徐某的先占行为实际上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开发房地产,被告徐某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有水泥大砖石棉瓦房,并种植有树木和竹子,妨害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相关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某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龚学亭于2016年7月4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和被告徐某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并无直接的联系,且徐某要求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已经一审、二审审理,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因此,被告徐某要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某的其他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885.7平方米)的竹子、树木及其他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