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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抚顺市中兴开发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抚顺市中兴开发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365号原告: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表人:颜怀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连成,系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张冰艳,系该厂厂长。被告:抚顺市中兴开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康志忠,系该厂厂长。原告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爆破公司)诉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被告抚顺市中兴开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石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用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兴、魏连成,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石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用爆破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民用炸药及爆破服务,截止至起诉时止共发生货款209535.65元未付。后第一被告将石材厂交给第二被告经营,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现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953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辩称,上哈达石材厂和中兴石材厂实际经营者都是马建业,上哈达石材厂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中兴石材厂现在正在经营,这个债务应由马建业自行承担。按照以前经营习惯,买完炸药后,炸药一般存放在对方的仓库统一管理,一般是一次购买、多次使用。我认为现在对方仓库中如果还有本案合同项下的炸药存放,那么应该在本次欠款中扣除。被告中兴石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民用爆破公司共向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提供了五次爆破作业,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尚欠上述爆破作业等款项计209535.65元。在2016年6月8日的《企业询证函》上,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对上述欠款数额盖章予以了确认。另,2014年7月24日,被告中兴石材公司曾向原告方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两被告欠原告炸药款,协议在下一次中兴开发石材厂放炮时还款10万元、上哈达石材厂放炮时还款10万元,各自再次放炮,将欠款全部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证人证言、现场爆破记录和领料单、欠条、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用爆破公司已提供了爆破作业,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亦应履行相应地付款义务,将尚欠本案中货款给付原告方,而对于欠款具体数额,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也在《企业询证函》中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民用爆破公司于本案中诉求应予以支持。就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在本案所提出的相关抗辩,因无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提出第二被告中兴石材公司亦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主张,从被告中兴石材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上看,尚不能得出被告中兴石材公司对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的欠款部分有共同承担还款的意向,且该还款协议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方关于被告中兴石材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项下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09535.65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上哈达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