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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日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日红,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12月23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日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日红及其辩护人杨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因占地用地纠纷,被告人张日红将被害人张某4朝在鹿泉区铜冶镇西铜冶村西砖厂东边地里所种的花椒树、杏树、桃树、枣树及所盖的房子用铲车破坏。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16832元。被告人张日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因占地用地纠纷,被告人张日红将被害人张某4朝在鹿泉区铜冶镇西铜冶村西砖厂东边地里所种的花椒树、杏树、桃树、枣树及所盖的房子用铲车破坏。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16832元。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4朝陈述,我家养种的村西砖厂东边新玟地的北侧,有3分多地是我家自己开的荒地。由于与张日红家调换土地产生纠纷,张日红将地里的一间砖房给拆掉了,地里有花椒树、杏树、桃树、枣树、葡萄柱,还有一个水泥缸都被毁坏了。因在我家养种地时,我家把北边的刀把地边修了修,向北边加宽了几米,和他家的地不是一回事。在2015年10月16日下午,张日红媳妇和他母亲到我家给我妻子说,我家养种地时在他家地北边开的荒地是属于他家的,想要回来,我妻子不给他家那一片地,结果,张日红媳妇临走时说了一句,不给他家那点地,我家地里的葡萄树长不好,结果晚上9点多钟,我去地里看时,发现盖的房子和地里栽的树,被人用铲车拱掉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证明,我们二人是西铜冶村干部,关于张日红将张某4朝新坟地开垦的荒地里的房子和树木毁坏的事,我们知道,给他们双方调解过,让张日红赔偿张某4朝一些损失,但没调解成。关于张某4朝的房子和树木占的土地是村集体的机耕路土路,属于集体,系侵占集体的土路。3、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我是张日红的父亲,张日红将张某4朝家的树木毁了后,我才知道的,我儿子说是他拦了一辆过路的铲车将树木破坏的。4、��告人张日红供述,2015年10月16日晚上21时许,我雇佣铲车把我家新玟地里北头张某4朝栽的水泥桩子和花椒树、桃树、还有一个看果园的砖房子给推平了。我家种着的地和张某4朝种着的地调换过,后在2015年又调换回来,原来,我家的地北头有一条道,那条道特别宽,有5、6米,他家种着的时候,侵占了一半的道,宽2、3米,长30多米,并且还在北头盖了一个看果园的砖房,他认为是他开的荒地,应该属于他,并且还在道边栽上了花椒树、桃树、杏树、枣树有30多米长。他家当时浇地从西边过来水,他就自己用水泥板搭了一个小桥,水从下边流过来浇地。近几天,张某4朝在地的北边栽上了水泥桩子,我一看他家栽上桩子,我家以后种地就进不了地了,2015年10月16号下午,我让我媳妇去他家协调,让他家把水泥桩子、看果园的房子、花椒树都弄走,后来他家和我媳妇吵了一架,说不挪,北头那地是他家开的荒地属于他家。我媳妇回来给我说了这件事以后吧,我就特别生气就雇了一辆铲车领着去把我家地北头的他家盖的看果园的房子、水泥桩子、花椒树和其它的树都推平了,之后,就走了。我雇佣的铲车司机,我不认识,我在道上截住的铲车。我认为,他家影响我家种地了,让他挪,他不挪。我自己去叫的铲车拱的。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情况说明,经查,铜冶镇西铜冶村西财物毁坏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铲车司机没有找到。8、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以及无前科证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日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日红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日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田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欣 搜索“”